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29、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900元折算1日(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男友丁○○(業於98年1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先由丁○○於97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入海洛因,甲○○○、丁○○乃共同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均由丁○○以不詳方式持有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由丁○○備妥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藥鏟、夾鏈袋、電子磅秤及葡萄糖等物,並利用 高錦地 所有之研磨機1台研磨葡萄糖粉,將購入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後分裝販賣,或由甲○○○、或由丁○○分別與購買海洛因之 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 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甲○○○、或丁○○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6次。
㈡先由丁○○於97年5月底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丁○○乃共同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利用丁○○以不詳方式持有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丁○○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由甲○○○、丁○○共同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計1次。
㈢另由丁○○先於97年6月初,與高錦地一同前往 張永松 位於
彰化縣○○鄉○○路之居處,向張永松(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得價量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丁○○分得其中價量為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丁○○乃共同因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利用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甲○○○所有黑色兔子圖樣之行動電話1支、及由丁○○以不詳方式持有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丁○○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由甲○○○、或由丁○○分別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戊○○、 謝大郎楊貫麟 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甲○○○、或丁○○、或由與其2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 吳居榮 (所涉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所示,共計7次。
三、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丁○○、甲○○○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丁○○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3、
4、6所示、如附表九所示等物(所有人姓名及扣案物品用途均詳如附表八編號1、3、4、6、附表九所示);並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樓梯間逮捕丁○○,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物(所有人姓名及扣案物品用途均詳如附表八編號2、5所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戊○○、謝大郎、楊貫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7年8月21日、97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1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8年1月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共犯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謝大郎、楊貫麟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陳政彥、邱建華、邱宏業、林光裕、戊○○、謝大郎、楊貫麟分別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共13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本件犯罪用之如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所示等物(所有人姓名及扣案物品用途均詳如附表八、九所示)扣案可證;其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9.94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另1包淨重2.9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有該局97年8月21日、97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1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582公克(含袋重),有該公司98年1月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光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新台幣1500元向『嫂子』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為「B:嫂子我是長腳要15,到了打給你」之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可知證人林光裕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為1500元,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購買金額為「同上(即1000元)」,容有誤會;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證人林光裕所購買之海洛因金額應為1000元,此據證人林光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2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為「B:我是長腳要過去了,A:好,B:1個」之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購買金額為「2000」,亦有誤會;另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人楊貫麟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為1000元,業經證人楊貫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3頁背面),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購買金額為「500」,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購買毒品之人,與被告甲○○○或共犯丁○○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丁○○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稱:伊購入海洛因後,會摻入葡萄糖再分裝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因伊一次購入較大量,成本較低,分裝販賣後都還會有利潤,所得利潤均供自己購買自己需要施用之毒品等語,堪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在案。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茲對被告甲○○○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各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均先由丁○○負責販入毒品,再或由甲○○○、或由丁○○、或由其2人一同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繼則分別由甲○○○、丁○○或吳居榮出面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甲○○○及共犯丁○○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2人就附表七所示犯行與吳居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5年7月1日以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均因販賣而分別先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量為2萬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分別首次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分別首次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分別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其後第2次以後各次賣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各別成立1罪,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犯罪事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雖於97年7月18日警訊時即指陳其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高錦地」為毒品供應上游,惟高錦地於97年7月18日之前,即經警獲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化名,並經警持續跟監,此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 楊志源 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7年12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0970022903號函文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甲○○○於9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毒品供應上游「高錦地」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甲○○○所犯本案尚無適用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為97年5月底某日,其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
97年5月底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所販入;而同案被告丁○○係於97年6月初始向張永松販入上揭價量為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卻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同案被告丁○○於
97年6月初向張永松所販入,自屬有誤。㈡本件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各個包裝袋,係直
接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則扣案之各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就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僅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件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吳居榮共同為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見前述,則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暨諭知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與丁○○、吳居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原審判決僅諭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顯有未合。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同案被告丁○○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卻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直接裝載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個、直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3個均未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科刑之理由如下:
㈠主刑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科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從刑部分: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9.94、2.97公克,另分別含沾附少許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重0.87、0.32公克),係同案被告丁○○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共2.582公克),係同案被告丁○○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直接裝載海洛因粉末之2個包裝袋、直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3個包裝袋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吳居榮共同為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見前述,則就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暨諭知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與丁○○、吳居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
本件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本件如附表六、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⑷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研磨機1台,固係供本件各次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用,惟係案外人高錦地所有,此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惟係供其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丁○○及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使用人申設資料在卷可稽,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⑸另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供本件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因上開SIM卡所含之預付卡金額均已使用完畢,並遭丁○○丟棄而滅失,此經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表一│├──────────────────────────────────────────────┤│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陳政彥│├─┬──────────────────────────┬─────────────────┤│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6月10日下午12、1時許,陳政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500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汪趙│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美霞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 趙美 ││││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邱建華│├─┬──────────────────────────┬─────────────────┤│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6月14日下午12、1時許,邱建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5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汪趙美 ││││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邱建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5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依│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邱建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元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海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7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邱建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500元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由甲○○○依約前往│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收取價金,得款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邱宏業│├─┬──────────────────────────┬─────────────────┤│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6月30日某時,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元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前往彰化│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縣員 林鎮員 林國中 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7月1日12時39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500元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前往│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國中 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25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 趙美霞 、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7年7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得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7年7月2日晚間7時31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97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丁○○接聽電話,並由│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丁○○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取價金,得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97年7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甲○○○依│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得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97年7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97年7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4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丁○○連帶沒│││款14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97年7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97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5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15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97年7月9日晚上8時1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5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15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97年7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5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15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97年7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現│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金500元及價值1500元之茶葉1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茶葉壹斤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15│97年7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邱宏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1、2、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前往彰化縣○○鎮○街道上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金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林光裕(綽號長腳,起訴書誤載為 王光裕 )│├─┬──────────────────────────┬─────────────────┤│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1000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汪趙美│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霞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6月13日晚上8時3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丁○○依約│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海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6月13日晚上8時56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1500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汪│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趙美霞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近交付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7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5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5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王光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元海洛因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海洛因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戊○○│├─┬──────────────────────────┬─────────────────┤│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戊○○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500元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他命等交易事宜,由甲○○○接聽電話,並由甲○○○依約│號6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32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命暨收取價金,得款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行為人:甲○○○、丁○○│├──────────────────────────────────────────────┤│交易對象:謝大郎│├─┬──────────────────────────┬─────────────────┤│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5月底某日,謝大郎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絡購買價量為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聽電話,並由甲○○○依約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甲基安非命暨收取價金,得款2000│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6月9日晚上7時許,謝大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2000元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甲○○○依約│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交付甲基│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安非命暨收取價金,得款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行為人:甲○○○、丁○○、吳居榮│├──────────────────────────────────────────────┤│交易對象:楊貫麟│├─┬──────────────────────────┬─────────────────┤│編│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聯絡方式│科刑││號│││├─┼──────────────────────────┼─────────────────┤│1│97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楊貫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元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甲○○○接聽電話,並│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由吳居 榮依 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吳居榮連帶沒│││命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6月30日晚上10時45分許,楊貫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吳居榮依約前往彰化縣○○鎮○○○○道路橋下某處交付甲│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吳居榮連帶沒│││基安非命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7月3日凌晨1時許,楊貫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元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甲○○○接聽電話,並│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由吳居榮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吳居榮連帶沒│││命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7年7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楊貫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1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吳居│號4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榮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中附近交付甲基安非命暨收│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吳居榮連帶沒│││取價金,得款1000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汪││││趙美霞、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7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楊貫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量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如附表八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由丁○○接聽電話,並由│號4、5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吳居榮依約前往彰化縣○○鎮○○○○道路橋下某處交付甲│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吳居榮連帶│││基安非命暨收取價金,得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吳居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八:│├──┬──────────────────┬──────────────┬─────────┤│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姓名及用途│從刑之諭知│├──┼──────────────────┼──────────────┼─────────┤│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同案被告 吳順榮 所有經多次販賣│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9.94公克、空包裝0.87公克)│後剩餘之毒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同案被告吳順榮所有經多次販賣│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2.97公克、空裝0.32公克)│後剩餘之毒品││├──┼──────────────────┼──────────────┼─────────┤│3│電子磅秤壹台、藥鏟陸支、夾鏈袋叄個│同案被告吳順榮所有供各次販賣│沒收之│││、葡萄糖粉末陸包│海洛因所用之物││├──┼──────────────────┼──────────────┼─────────┤│4│紅色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同案被告吳順榮所有供各次販賣│沒收之││││海洛因所用之物││├──┼──────────────────┼──────────────┼─────────┤│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同案被告吳順榮所有經多次販賣│沒收銷燬之│││(毛重貳點伍捌貳公克)│後剩餘之毒品││├──┼──────────────────┼──────────────┼─────────┤│6│黑色兔子圖樣之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甲○○○所有供如附表五所│沒收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姓名及用途│備註│├──┼──────────────────┼──────────────┼─────────┤│1│扣案之研磨機壹台(係高錦地所有)│案外人高錦地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不為沒收之宣告││││一級毒品研磨葡萄糖之用││├──┼──────────────────┼──────────────┼─────────┤│2│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同案被告吳順榮所有供其施用毒│不為沒收之宣告│││、塑膠袋伍個│品之用││├──┼──────────────────┼──────────────┼─────────┤│3│白色、黑色、粉紅色行動電話機具共叄│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吳順榮及被│不為沒收之宣告│││支(粉紅色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告甲○○○所有,均無證據證明││││SIM卡壹張)。│係供本件犯罪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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