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甲○○應分期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伍萬元,支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方式支付被害人5萬元,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積欠乙○○小吃消費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空酒瓶1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末按,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被告依主文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被害人乙○○為支付,彌補被害人部分之損害,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規定,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為上開支付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為上開支付,應由被害人將其不履行或不為適當履行之事由向最後住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表:
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每月第1日至少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萬元。全部金額應於96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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