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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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方昱朝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93年2月27日死亡,依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1138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丙○○君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860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8,428,800元,已達課稅標準。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為免前開被繼承人丙○○所遺財產,因無人繼承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丙○○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9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10月6日士院 儀家泰 93繼字第21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繼字第217、27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為遺產稅之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據其表明因此類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多屬債務大於遺產,仍以指定其親屬擔任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回函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國對遺產實無期待利益可言,倘由公務機關任遺產管理人,恐使公務機關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造成國家資源耗費在私人財產,因認不宜指定國有財產管理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乙○○、丁○○等人固均具狀表明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甲○○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因認以選任甲○○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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