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13鄰3號旁農地上之老舊農用耕耘機係 張却 生所有之物,竟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將之竊取售予不知情之丙○○,得款新台幣1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證人丙○○後,不再辯解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潘新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以上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法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案之耕耘機牌照及卷附之現場測繪圖乙紙及失竊地點照片3張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徹底悔過之決心,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不可取,雖犯後一再空言否認涉案,惟念及其已於證人丙○○在審理中到庭作證後不再辯解,願意坦承犯行,尚知錯誤,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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