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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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5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25,312元,雙方約定分48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0,94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在花蓮市豐村66之2號,不得任意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同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遠東銀行業於95年5月3日由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貸款之後,僅償還18期貸款即無力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於95年3月間,將上開車輛遷移至其位於花蓮市○○○街○○○巷○○號附近,藉以躲避債務,嗣並於同年4月間,任由其他不明之債權人取走車輛抵償債務,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及高雄青年郵局第238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於本件僅係單純將抵押之車輛遷移至他處躲債,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債,其犯罪手段、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且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繼續分期償還其餘積欠之貸款,亦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雖有所修正,然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