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20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0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宋漢彬附記: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並將刊登報紙或刊登證明送本院大樓面向河東路右側高雄普通庭及簡易庭大樓(四樓非訟中心)備查。
二、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0九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輝明 │合作金庫銀行五│000八二─四│伍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MQ五六八八六三│││││甲分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