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欲轉彎故將車速降低至接近停車狀態,然後再視機車道有無來車,再行轉彎,且當事異議人車輛後方並無等候轉彎之車輛,亦未影響交通秩序,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為由,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照片一幀送達予異議人,實屬勉強,爰依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係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審理事件通知單後,以不服該機關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號通知單為由,而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日後異議人如對裁決所之裁決書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內容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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