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機會,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甲○○所有上開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在臺中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據,另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領回遭竊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現場繪製圖各一份及查獲蒐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年,不思自謀生計,竟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