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
0元、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被告另於93年
7月間委託原告加工銅排並予按裝,原告依約施工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不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頁)、樹林山佳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暨回執(見本院卷第5、6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9~3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完工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加工銅排及按裝之工件,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另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500,000元,
原告就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121,800元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1項雖係命被告給付票款,惟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