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1號
110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銘
蔡宜穎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81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及蔡宜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11分,分別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 邱綺嫺 所經營),由甲○○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各1台,再由蔡宜穎將竊得物品攜出店外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由邱綺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甲○○及蔡宜穎到案說明,再由甲○○提出上開竊得之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各1台交由警方查扣(扣案物均已發還邱綺嫺),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宜穎、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綺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陳家齡 、被告蔡宜穎之妻 李宜芳 於警詢之證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蔡宜穎、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宜穎、甲○○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㈠被告蔡宜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
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基上,被告蔡宜穎及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穎及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暨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蔡宜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宜穎及甲○○所竊得之掃地機器人、藍芽喇叭各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