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江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煥祥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獻悅 生前積欠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於所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後,應為4994萬0188元,按伊應繼分1/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3萬4312元。原裁定未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獻
悅之遺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11月7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江獻悅遺產價值為7594萬0188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
則原法院按抗告人應繼分1/7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4萬8599元(計算式:7594萬0188元×1/7=1084萬8598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存卷供參(見原法院卷第21-25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債權之得喪變更、債權本息之多寡均屬未知,自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之價值;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其上設有抵押權,僅為交易條件上考量是否承受、價金是否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應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