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林東信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於臺北市○○路○段及寧波西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遂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K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7日109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深感愧疚,不停找尋新工作,吊扣駕照2年及吊扣個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響上訴人甚鉅,造成弱勢家庭無法維持生計,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