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D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為夫妻。丙男明知甲女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某日,在其等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抓住甲女之手以撫摸其陰莖,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㈡107年9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丙男、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丙男、甲女及乙女代稱之,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B及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女個案輔導經過紀錄表、107學年訪談紀錄、學生學籍紀錄表、晤談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及輔導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15日府社婦字第1080063700號函暨所附0000甲000000個案匯總報告及心理諮商之開案評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惟若行為人係對無合意為猥褻行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次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0生,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手強抓未滿14歲告訴人甲女之手以撫摸其陰莖、以其手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顯均已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雖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甚短、犯行既遂後均主動停手,事後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女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甚重,是本院於考量上情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及被告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不顧倫常,對未滿14歲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受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