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3月1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之錄影光碟複本壹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因再審案權益保障,爰依法申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妨害公務案件,綠島監獄所供之系爭光碟複本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茲聲請人欲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對該確定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請求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之錄影光碟複本1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再交付該光碟複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利聲請再審,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