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一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黑猴」之人,然未指明「黑猴」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警卷第5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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