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5號、98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654號保管單編號3所載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62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200元)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石牌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49」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2000元等物,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惟因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㈡、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賭資2000元,乃被告2人各別所有1000元,且均係供作賭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654號保管單(編號3)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3、33、37頁),堪認確為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員警於查獲被告2人賭博時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且該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賭博所用之器具乙情,固據被告
2人於警詢中供認無訛,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保管單(編號1、2)在卷可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而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於其等到場時已置放該處,不知係何人購買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20頁),並未坦承係其等所有之物,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此訊問被告,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