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6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正常之工作,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B&Q大賣場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周經理」指定之助理,提供予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21分許,先佯裝網路購物之賣家,致電向乙○○詐稱網路購書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再由另一成員,假冒中華郵政行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輸入終止交易授權碼,致乙○○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提款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提領之款項計6萬5000元轉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失,有庭呈郵政匯款單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覆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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