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 於民國98年1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211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35、36頁)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於96年12月31日即開始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然其既於治療中之98年1月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