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73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正雄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5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連帶債務人甲○○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4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7日起至
115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2月28日登記在案,嗣於97年2月27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26日、債務人為甲○○;第三人王正雄則於98年5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
三、債務人甲○○於85年2月29日邀第三人王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63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又於97年1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借款增修條款,將上述未清償之貸款,轉換為本項主契約之貸款即640萬6,777元。詎債務人甲○○自98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9萬5,7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借款增修條款、欠款記錄、繳款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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