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5311元陳健銘自民國111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2年01月03日止年息3.62%001新臺幣575311元陳健銘自民國112年01月04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03日止年息4.344%001新臺幣575311元陳健銘自民國112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2%附件:
一、緣相對人陳健銘於民國(下同)107年06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06月04日起至114年06月04日止,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1年12月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3%,計息利率為3.62%)。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12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75,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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