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2、133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偉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偉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於同日晚上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部分,被告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臺北啟聰學校後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半兩(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該名男子另有其他事務,不及分裝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亦不便攜帶其身上所餘甲基安非他命,遂將其身上所攜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交給被告,除請被告自行分裝所購數量外,並代其保管其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友人租屋處,自其所購買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5公克,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買施用所餘13.75公克及寄藏之91.73公克共105.4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藏部分純質淨重87.1435公克)。被告所犯上開寄藏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寄藏禁藥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