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邱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46.6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6),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邱丞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號現住宜蘭縣○○市○○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邱丞志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約四時許止,已在宜蘭縣羅東鎮之KTV服用酒類,竟仍同日凌晨近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八八八三號重機車,自該KTV欲返回宜蘭市○○路居處。惟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途○○○鎮○○○路○○○號前,不慎失控倒地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四六點六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丞志供述。
(二)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慧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