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0日1時5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32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2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30日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07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26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毛重0.3405公克,取樣
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332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嗣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本案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警卷第3頁),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405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3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