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聲請人 謝鎮陽 相對人 謝鎮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98年10月15日│300萬元││98年10月15日│WG0000000│├──┼───────┼─────┤├──────┼──────┤│002│102年8月3日│400萬元│未載│102年8月3日│CHNO731885│├──┼───────┼─────┤├──────┼──────┤│003│105年7月1日│300萬元││105年7月1日│CHNO784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