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周士鑫
周 林美華 林秀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訴人 林友正
林健茂 林 韋年 林函儒 林承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高 俊上訴人 林孟頡 被上訴人 吳幸芳
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孟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 林陳金 死亡後,支出喪葬必要費用計有:祭拜用水果新臺幣(下同)5,680元、祭品5,244元、棚架3,400元、衣褲3,800元、毛巾3,300元、作旬師父27,000元、餐費10,000元、葬儀社206,290元、塔位60,000元、圓滿桌16,500元、手尾錢30,000元,合計371,214元,均係繼承開始後支出之費用,屬管理遺產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出而予扣除,是以繼承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扣取。
(二)上訴人領取之10萬元、20萬元固應扣回併入遺產分割,即上訴人負有此30萬元之債務,於分割時,仍按如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取得,惟上訴人林鴻明、 林高俊 代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143,600元、醫療費及心律調整器共313,881元、扶養費412,128元,上訴人主張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還。
(三)綜上所述,遺產總額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原審認不能扣除,而應另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實徒增訟累,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林鴻明在被繼承人之喪事期間,不斷催促被上訴人二人交出六張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但只要問上訴人林鴻明:「要繼承什麼?」,上訴人林鴻明即有不悅,語氣不佳,語焉不詳,動機可疑。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繼承人都有權利知道要繼承的遺產項目。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所有繼承人皆不得擅自以各種理由領用,此舉已構成侵占。上訴人林鴻明在私自領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10萬元、農會20萬元時,並未交代清楚用途,且未提供此30萬元之收據,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維持原審判決,即上訴人林鴻明應先返還30萬元,再以遺產總金額扣除支出後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所謂「與其應返還之30萬元互為抵銷」之主張。
(三)包含上訴人林高俊、林鴻明在內被繼承人的四名兒子已繼承所有土地,三名女兒均未繼承土地,兒子理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的看護費、醫療費、心律調整器及扶養費,是被上訴人吳幸芳主張上開四項費用不應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支出。
(四)被上訴人吳幸芳已預付法院遺產分割規費1,330元,爰主張由所有遺產繼承人共同分擔。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二人手尾錢3萬元各21分之1之應繼分。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陳金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林君 (84年5月7日死亡)育有長女 吳林金妲 、次女 周林美華 、三女林秀菊、長子 林瑞芳 、次子 林高賢 、三子林高俊、四子林鴻明。吳林金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吳幸芳、吳愛華、周士鑫代位繼承;林瑞芳於105年7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林友正、林健茂、 林韋年 代位繼承;林高賢於103年7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林函儒、林承翰、林孟頡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⒈佳里興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7,768元。
⒉佳里區農會活期存款388,742元。
⒊郵政定期儲金1,500,000元。
⒋佳里區農會定期儲金500,000元。
(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⒈周林美華、林秀菊、林高俊、林鴻明:各7分之1。
⒉吳幸芳、吳愛華、周士鑫、林友正、林健茂、林韋年、林函儒、林承翰、林孟頡:各21分之1。
(四)被繼承人死亡前,上訴人林鴻明領取被繼承人佳里興郵局存款10萬元、佳里區農會存款20萬元。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71,214元,同意由遺產中扣除。
(六)林高俊、林鴻明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支付代書費用21,000元,同意由遺產中扣除。
(七)被繼承人之105年、106年醫療費、心臟節律器費用共313,881元。
(八)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照顧費用共143,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鴻明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看護費143,600元、醫療費、心臟節律器共313,881元、扶養費412,128元於扣除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30萬元後,剩餘部分於本件遺產中應予扣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林鴻明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30萬元已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花用完畢,無須返還,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林鴻明雖主張由遺產中扣還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143,600元、醫療費、心臟節律器共313,881元、扶養費412,128元,惟上揭費用顯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還。況上揭費用是否確實由上訴人林鴻明所代墊亦未經其舉證證明,上訴人林鴻明如確實已代墊上揭費用,自應依其他相關法律途徑主張,尚無由在本件遺產分割程序主張扣還,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6年6月27日死亡,故繼承自該日開始。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上訴人林鴻明領取被繼承人佳里興郵局存款10萬元、佳里區農會存款2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被繼承人之佳里興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之存款額度為137,768元,於106年6月22日經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林鴻明之帳戶,於106年6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7,768元;再依佳里區農會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88,742元,於106年6月22日經轉帳20萬元至上訴人林鴻明之帳戶,嗣於106年6月27日另經扣繳118元電話費後,存款餘額為188,624元。是以,被繼承人之佳里興郵局、佳里區農會存款餘額在106年6月27日繼承開始時之餘額應分別為37,768元、188,624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上揭二帳戶存款餘額,係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所載係該二帳戶在106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並非106年6月27日繼承開始時之存款餘額,自有未合,自應以106年6月27日為基準始屬正確,故就此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⒉上訴人林鴻明於106年6月22日自佳里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
,另自佳里區農會帳戶轉帳20萬元至自己帳戶,合計30萬元,此部分款項係在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如符合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提領花用之目的,且已用罄,即已非屬遺產範圍。上訴人林鴻明陳稱:伊領取上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等語,其取款用途堪認屬正當。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371,214元,上訴人林鴻明所提領上揭30萬元尚不足支付,自已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鴻明應返還該30萬元即屬無據,洵無可採。此外,兩造既不爭執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則上訴人林鴻明所提領30萬元於支付喪葬費後,所不足71,214元部分,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後,再分配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及兩造同意由遺產中先扣還上訴人林高俊、林鴻明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支付代書費用21,000元,及上揭喪葬費餘額71,214元等情,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手尾錢亦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手尾錢乃我國喪葬習俗,寓有亡者祝福在世親屬之意,取得手尾錢者並不以具有繼承人身分為必要,顯非遺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具狀表示因懷疑被繼承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故聲請調查被繼承人生前佳里興郵局、佳里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花用其存款,或委託他人取款,尚無被繼承人之財產均應留作遺產之理,被上訴人僅因單純懷疑,即聲請調查被繼承人生前上揭兩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顯屬空泛,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所墊付看護費143,600元、醫療費、心臟節律器共313,881元、扶養費412,128元等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由遺產中扣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審判決附表一有如前所述違誤。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金(石區)之遺產
┌──┬──────┬─────┬────────────┐│編號│項目│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佳里興郵局活│37,768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期存款││分比例分配。│├──┼──────┼─────┼────────────┤│2│佳里區農會活│188,624元│先扣還上訴人林鴻明、林高│││期存款││俊支付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21,000元及│││││上訴人林鴻明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1,21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郵政定期儲金│1,50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元│分比例分配。│├──┼──────┼─────┼────────────┤│4│佳里區農會定│500,0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期儲金││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周林美華│7分之1│├──┼───────┼─────────┤│2│林秀菊│7分之1│├──┼───────┼─────────┤│3│林高俊│7分之1│├──┼───────┼─────────┤│4│林鴻明│7分之1│├──┼───────┼─────────┤│5│吳幸芳│21分之1│├──┼───────┼─────────┤│6│吳愛華│21分之1│├──┼───────┼─────────┤│7│周士鑫│21分之1│├──┼───────┼─────────┤│8│林友正│21分之1│├──┼───────┼─────────┤│9│林健茂│21分之1│├──┼───────┼─────────┤││林韋年│21分之1│├──┼───────┼─────────┤││林函儒│21分之1│├──┼───────┼─────────┤││林承翰│21分之1│├──┼───────┼─────────┤││林孟頡│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