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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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告吳O芳被告吳O華
周O鑫林O菊周 林美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O明被告林O頡
林O儒林O翰林O正林O茂林O年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O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陳金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 周林美華 、被告林O菊、被告林O俊、被告林O明各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吳O華、被告 周士鑫 、被告 林友正 、被告 林健茂 、被告 林韋年 、被告 林函儒 、被告 林承翰 、被告 林孟頡 各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孟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金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分配,惟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請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孟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O華、周士鑫、林O菊均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
四、被告林友正、林健茂、林韋年、林函儒、林承翰、林O俊均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但被告林O俊及林O明有共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及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費用,該些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
五、被告周林美華、林O明均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但被告林O俊及林O明有共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及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費用,該些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又依司法院院字第754號解釋,原告應無繼承權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陳金
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林君 已於84年5月7日死亡,其育有長女 吳林金妲 、次女即被告周林美華、三女即被告林O菊、長子 林瑞芳 、次子 林高賢 、三子即被告林O俊、四子即被告林O明,又吳林金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吳O芳、被告吳O華、被告周士鑫代位繼承,林瑞芳於105年7月3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友正、被告林健茂、被告林韋年代位繼承,林高賢於103年7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函儒、林承翰、林孟頡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是被告周林美華、林O明指原告並無繼承權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陳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吳O華、周士鑫、周林美華、林O菊、林友正、林健茂、林韋年、林函儒、林承翰、林O俊、林O明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孟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陳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查被告林友正、林健茂、林韋年、林函儒、林承翰、林O俊、周林美華、林O明雖均辯稱被告林O俊及林O明有共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及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費用,該些費用應由遺產中支出云云,惟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性質上均非屬管理或分割遺產所生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林O俊及林O明如有支出該些費用,應另行依法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至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費用,業經被告林O俊及林O明支出21,000元,有服務明細收費表1件附卷可稽,該費用可認係屬遺產管理及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陳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林孟頡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之,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惟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存款分別經被告林O明領取10萬元、20萬元,此為被告林O明所自承,則自應命被告林O明交回遺產後分割。而被告林O俊、林O明支付之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21,000元,擬自佳里區農會活期存款之遺產中支付予被告林O俊、林O明,餘款再予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金之遺產
┌──┬──────┬───────┬───────┐│編號│項目│數量或價值(新│分割方法││││臺幣)││├──┼──────┼───────┼───────┤│1│佳里興郵局活│137,768元│由被告林O明領│││期存款││取10萬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佳里區農會活│388,742元│由被告林O明領│││期存款││取20萬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再扣除被告│││││林O俊、林O明│││││支付之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21,000元歸│││││被告林O俊、林│││││ 鴻明 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郵政定期儲金│1,500,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4│佳里區農會定│500,000元││││期儲金│││└──┴──────┴───────┴───────┘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周林美華│7分之1│├──┼────────────┼─────────┤│2│被告林O菊│7分之1│├──┼────────────┼─────────┤│3│被告林O俊│7分之1│├──┼────────────┼─────────┤│4│被告林O明│7分之1│├──┼────────────┼─────────┤│5│原告吳O芳│21分之1│├──┼────────────┼─────────┤│6│被告吳O華│21分之1│├──┼────────────┼─────────┤│7│被告周士鑫│21分之1│├──┼────────────┼─────────┤│8│被告林友正│21分之1│├──┼────────────┼─────────┤│9│被告林健茂│21分之1│├──┼────────────┼─────────┤││被告林韋年│21分之1│├──┼────────────┼─────────┤││被告林函儒│21分之1│├──┼────────────┼─────────┤││被告林承翰│21分之1│├──┼────────────┼─────────┤││被告林孟頡│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