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三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第4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即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㈡原審判決基於被害人 顏華鐘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判決上開衡量事項均係同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同法第59條之適用上仍應審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則未見有所論述,顯非妥適。復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以保障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避免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而依法審判之審判者,原則上即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刑度區間內衡量刑度,僅在「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下始得援引同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否則恐有司法機關創設法律,侵害立法權限之虞。
㈢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使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有期
徒刑之刑度,亦無不能宣告緩刑之情事,原審判決既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而決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則在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件之情形下,應無必要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否則有給予雙重寬典之嫌,似有違量刑之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無有過輕之嫌,亦難認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顏華鐘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27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胸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衡諸上情,被告既為認罪表示知錯之意,並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綜據被告有1次肇事逃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詎不知警惕,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酌減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營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並無何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失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上開衡量事項均係同法第57條所
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未說明同法第59條之適用上所應審酌「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則未見有所論述,顯非妥適。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無法排除斟酌刑法第57條10款事由。亦即,若犯罪所生危害實甚輕微,且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悟有實據,法院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雖所審酌者皆為刑法第57條之事由,法院仍得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己說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胸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顏華鐘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認為就被告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法定刑時,已充分說明其引用之原因,且其引用之原因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論述引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與事證不符,自難遽採。
㈢況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2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該解
釋文第2項指明:「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宣告此部分違憲,自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亦即刑法第185條4未考量肇事逃逸之各種不同情節,逕規定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大法官認為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宣告此部分違憲。因考量修法需相當作業時間,及維護刑法體系仍須有效運作,遂給予2年之緩衝期間,於解釋公布日屆滿2年失其效力。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法定最低度刑一律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部分,於宣判時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原審酌及被害人傷勢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本旨相符,實難任意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固有騎乘機車未遵向行駛,逆向進入涵洞便道之過失,惟依被害人警詢中自陳:「發現1輛重機車由機車道便西往東逆向衝出來,我被驚嚇往右偏移,擦撞涵洞牆壁造成摔車」(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並未擦撞被害人機車,係被害人在涵洞內見有機車逆向駛來,受到驚嚇,自行擦撞涵洞牆壁而受傷,且如前所述,被害人傷勢輕微。本件被告之過失,較之直接碰撞對方車輛後,猶逃離現場之肇事逃者,情節實屬輕微,本案情節適為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指出,此種情節輕微者一律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顯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違憲之情形。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不僅是對違憲刑度之合理調整,亦是回歸罪刑相當原則之妥適運用,更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再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各情,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6月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為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酌減後之處斷刑之範圍。另被告縱於107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之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依規定繳付處分金3萬6千元,期間屆滿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即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效力。被告前案肇事逃逸案件既未經起訴,自難與5年內曾再犯相同類型案之累犯同視,以該事由謂本件之緩刑不當。故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亦無何量刑權限違法濫用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敘明引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恐有不當,及原審量刑違反相當性及必要性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三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顏華鐘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營偵卷第27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胸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衡諸上情,被告既為認罪表示知錯之意,並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肇事逃逸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營偵卷第15至16頁),詎不知警惕,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營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年度營偵字第61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16號被告王三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榮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逆向行駛進入臺南市○○區○○○○○路新營交流道東側機車專用道涵洞內,適顏華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因突見王三榮逆向行駛而來,遂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以致顏華鐘所駕駛之機車擦撞涵洞內牆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王三榮於顏華鐘發生事故後,已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三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逆向駕車進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東││││側機車專用道涵洞內,惟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與被害人││││顏華鐘於涵洞入口會車,因││││未碰撞,所以伊只有轉頭看││││一下,就離開現場云云;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看到被害人騎車進入涵洞││││,亦未看到被害人為閃避伊││││的車,而向右偏駛碰撞到涵││││洞云云。│├──┼───────────┼────────────┤│2│被害人顏華鐘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損及被告逆向行駛進入涵│││報告表㈠㈡各1份②│洞等情形之事實。②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依涵洞寬距及監視器錄影│││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時,係以極其接│││擷取照片12張│近之距離擦身而過,及雙││││方會車後,被告行車已略││││有搖擺、被害人未及4││││秒即人車倒地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看到被害人騎車進入涵洞││││,不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並不可採。│├──┼───────────┼────────────┤│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