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44-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右前方業已由新興路右轉駛出,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並搭載 文楷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等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大腿、膝、小腿及足踝部外傷等傷害,文楷婕受有左腰臀部、手部、二側膝部、小腿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