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范賢龍 訴訟代理人 温寶珍 被告 潘余添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28日至84年6月28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伊及訴外人温寶珍(原名 董寶珍 )之債權,並於84年
4月10日辦畢登記。惟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6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温寶珍於84年3月間,透過代書 劉雪鳳 向伊借款
180萬元,伊與温寶珍約定借款年利率2分,約定清償日為84年6月間,並於84年3月30日由劉雪鳳轉交上開借款予温寶珍,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嗣後伊雖至温寶珍住處請求清償,惟其已搬離住處致催討無門,然因已辦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伊亦持有上開所有權狀,以致迄今均未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塗銷其登記云云,應認原告主張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前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28日至84年6月28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伊及温寶珍之債權,並於84年4月10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及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8日至84年6月28日,有如前述,則其確定之期日即為84年6月28日,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因該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4年6月28日確定,此後再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6月28日即已完成。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4年6月28日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6月28日完成,被告未主張並證明曾於此後5年間(即於104年6月28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為自己利益依法主張拒絕給付及抵押權消滅,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消滅,請求塗銷其登記,對被告顯有不公,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4年4月10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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