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