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10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
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88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28.6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竟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18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 康偉元 以科學儀器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1日裁處罰鍰3千元(受處分人業於96年9月17日繳納罰鍰結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細觀採證照片⑴由照片中相關現場景物,與國道5號公路北上28.6公里處相關景物不同,應係員警以其他時地攝得之同車超速照片偽為本件舉發相片,故本件證據應係不齊全;⑵且照片中另攝有前車,以前後車保有相當距離相推,後車應無超速,超速車輛應係前車云云。經查: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5號北上28.6公里處,且現場舉發照片上「+」字絲鎖定車輛,即為受處分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且:
1.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康偉元於本院證述:本件係伊親自於前揭時間持雷射測速儀器站立於雪山隧道前北上、南下中間隔島草皮上拍攝(即國道北上28.6公里處左近),鎖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違規後同步拍攝舉發照片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筆錄第3頁)明確,並有現場舉發照片可佐。
2.而以證人康偉元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
3.復經將舉發照片與現場實際照片(附於96年11月12日筆錄後)相比對顯示:於國道5號北上28.6公里處,確實存有彎道,於彎道處特別加設護欄、隔音板,而該彎道南下、北上車道由分隔島區隔,且該南下、北上車道存有若干高度差等情均相符合。
4.再佐以本件舉發儀器係「ULTRALYTEUX014005」雷射測速儀,已受經濟部標準標準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6年
7月1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本件舉發時間業於前開有效期間內乙節,經證人康偉元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31日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述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臺灣光學有限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雷射儀器原主要為美國太空總屬使用檢測太空梭速度、距離設計,由臺灣光學有限公司進口,操作方式係將機器架設於固定之三角架上,由經相當期間訓練之員警操作瞄準同一固定點,而其檢測之原理係於三分之秒之時間內連續發射雷射光40次,以雷射光速測得距離數值變化,換算成物體移動速度,惟此數值必須95%為固定距離變化,方會顯示數值,若換算結果並非固定之距離變化,即可判斷應係車輛、物體從中插入而變換物體距離,機器將為「錯誤」判定,而為剔除;況雷射光束之直徑即為鎖定範圍,於125.5公尺之距離擴散之直徑亦僅為10至20公分左右,故由攝得之照片「+」字絲左右範圍無其他車輛遮擋、架設機器與攝得標的物距離換算雷射光束擴散直徑,即可知本件鎖定之範圍可完全剔除前後車距、不受前車影響數據準確性;再以高速公路不可能設有急轉彎之基本原理,於高速公路可接受之彎度範圍,並不影響雷射測速之數值正確性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1日筆錄第2、
3頁),是以本件舉發照片雖顯示照片中雖有其他車輛、並且於彎道攝得,但因「+」字絲係鎖定於車輛駕駛座前方車燈引擎蓋上,其周圍10至20公分並無他物遮檔,故均無礙雷射鎖定車輛速度之測量。
5.綜上,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現場舉發照片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於「國道5號北上25.6公里處」駕駛時速88公里之超速違規行為之心證。雖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其所見,舉發照片地點並非國道5號北上25.6公里處云云,委不足採。
㈢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受處分人,係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並需記點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漏未記載記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科處其罰鍰3千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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