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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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40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自該處附近取得不詳人士所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據起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攜帶至該處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小貨車之門鎖未果後,見該車左前車窗未緊閉,乃伸手入車內,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數位相機,惟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甲○○乃急於逃離現場,卻因其右手臂卡在上開車窗無法離去,遂另萌毀損該車窗玻璃之故意,徒手損壞該車窗玻璃1面後逃逸,乙○○則在後追捕。適因警員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螺絲起子、數位相機照片各2張、本件竊盜現場及上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破損照片6張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80號卷第8至9頁、第15至18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長度約21公分,為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其前端呈一字尖銳型,後端則以塑膠包覆作為握把,此有上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交被告辨認無誤,顯足以使重力,在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