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得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依此費率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行庫之信用卡帳款;亦得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另依此費率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行庫之信用卡帳款。
(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二萬元,分五十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並應繳納手續費一萬三千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四)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代償款項,按「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方案」部分,尚積欠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三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按「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方案」部分,尚積欠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以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