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安(男,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收養林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安(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0年2月1
6日起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人2人均無配偶,同住且日夜相處,情投意合,願意成為父子,經被收養人生父 林木 同意後,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勞工體格檢查表,及被收養人之父由另兄弟共同扶養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王安及被收養人林國章之結果: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八歲起,即與被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而收養人現已年邁需人照料,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尚有其他四位兄弟等情,有本件10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被收養人之父由另兄弟共同扶養證明書所載,足見被收養人生母已死亡,其生父同意王安收養,且尚有其他四位兄弟可扶養其生父,故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之情事。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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