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貴山淨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幸 男被上訴人 李紫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以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 陳幸男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 伍佰 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幸男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幸男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關於請求賠償訴外人 陳韶嬅 侵占所生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陳幸男原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行政、財務及營運等事項,於民國95年7月間雇用陳韶嬅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各項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保管等業務。陳幸男對陳韶嬅未盡監督之責,且未妥善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致陳韶嬅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間,得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多次盜用陳幸男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用以盜領上訴人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57萬8,54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062號、97年度偵字第10679、10680號起訴書對陳韶嬅及陳幸男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韶嬅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陳幸男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其身為公司總經理,對所錄用之人員疏於監督及妥善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致陳韶嬅得以反覆盜用,身兼財務主管對於定期交付予會計師申報之公司帳冊資料漠不關心,未發現陳韶嬅偽造申報帳冊資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昭然,於96年3月5日簽署同意書,自承就陳韶嬅侵占公款事件所致全部損失,願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售車款差額部分:上訴人前固委託陳幸男代售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上訴人內規,陳幸男應於詢求估價後,以「稟議書」報請日本總公司簽核同意,惟陳幸男不依上開程序,明知系爭車輛價值遠逾10萬元,擅自經由其妻李紫涵於96年2月28日即以21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 王建川 ,嗣於同年3月3日始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予王建川之弟 王建明 ,陳幸男、李紫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共同獲有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迄今仍未歸還,亦應負返還利益之責。爰分別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陳幸男賠償被 陳韶華 侵占之款項;及請求陳幸男、李紫涵連帶賠償上開售車差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幸男應給付上訴人1,557萬8,548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562萬0,426元,嗣於100年12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為1,557萬8,548元,超過部分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幸男及李紫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請求賠償訴外人陳韶嬅侵占所生損害部分:依同意書內文記載之「對此次疑似挪用公款事件,本人(即陳幸男)承認確有過失之處」等語,可知雙方所約定者,係基於陳幸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有造成上訴人公司虧空之過失為前提,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始得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幸男就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章與得開啟放置大小章容器之鑰匙均分開保管,亦未曾使陳韶嬅知悉其位置,陳韶嬅取得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係以竊取保管箱鑰匙並盜用方式之不法行為,非陳幸男所得預防,可證陳幸男無保管印鑑章之過失,又依上訴人慣例,存摺均由會計保管使用,陳幸男僅負責最後的查核,是陳韶嬅以偽造存摺影本蒙混上級,非陳幸男所得查核,陳幸男已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查核與保管印件之責任,自難有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處,況陳幸男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自無理由需負賠償上訴人公司損失之責任,上訴人執同意書主張由陳幸男與陳韶嬅連帶賠償,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陳幸男遭上訴人佯誆日本總公司負責人貴山淨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刑事告訴要脅,並利用陳幸男前曾中風有意識不清等情,致其心生恐怖,有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經陳幸男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負賠償責任。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售車款差額部分:陳幸男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車輛,經向外詢價後,於96年2月13日稟報貴山淨系爭車輛價值10萬元,復依日本總裁指示盡快處理,並同意出售與陳幸男之妻李紫涵,上訴人與李紫涵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李紫涵於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嗣同年2月底至車廠檢查時才委託中古車行賣出,陳幸男雖未依公司內規呈報稟議書,惟此僅屬在公司內部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且因時值農曆春節假期,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妨礙上訴人與李紫涵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亦不負返還轉售利差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陳韶嬅、陳幸男共同盜領上訴人於臺新銀行存款
共1,557萬8,548元;以及陳幸男、李紫涵共同偽造文書侵占公司系爭車輛等情,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62號、97年度偵字第10679、1068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判決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至於陳幸男、李紫涵共同詐取售車款差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18頁、第79至91頁,本院卷第188至213頁)。
㈡陳幸男於96年3月5日簽署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陳幸男
,現任臺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由於因本人對公司財務控管監督之不周,且對重要印件保管之疏忽,致使得本公司財務人員,疑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發生,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對於此次疑似挪用公款事件,本人承認確有過失之處,故本人願意全力配合公司各項調查工作,同時本人同意,就此事件所造成臺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損失,本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9頁)。
㈢系爭車輛價值以10萬元出售予李紫涵,李紫涵復於96年2月
28日即以21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王建川。於96年3月3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新車主名稱為李紫涵。96年3月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為李紫涵,新車主名稱為王建明,有上開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13-4至113-5頁,卷證外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陳幸男賠償陳韶嬅侵占1,557萬8,548元所生之損
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車輛之價差11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陳幸男賠償陳韶嬅侵占1,557萬8,548元所生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依據前揭同意書、委任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陳幸男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惟為陳幸男所否認。查:
⒈依陳幸男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由於因本人對公司財務控管
監督之不周,且對重要印件保管之疏忽,致使得本公司財務人員,疑有挪用公款之情事發生,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對於此次疑似挪用公款事件,本人承認確有過失之處,故本人願意全力配合公司各項調查工作,『同時本人同意,就此事件所造成臺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損失,本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白表示願就陳韶嬅侵占上訴人款項乙事,與陳韶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陳韶嬅侵占1,557萬8,548元金額亦不爭執,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陳幸男應與陳韶嬅連帶賠償1,557萬8,548元,自屬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陳幸男抗辯: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自無理由需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任,上訴人再執系爭同意書主張陳幸男應與陳韶嬅連帶賠償,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陳幸男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上開原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陳幸男未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構成要件與上訴人所指陳幸男應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責任並非一致,且依該系爭同意書內容陳幸男係承認有過失,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屬二事,自難認因刑事判決陳幸男無罪即謂上訴人行使上開同意書之權利,即謂係濫用權利,且陳幸男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而有違誠信原則,此抗辯要無可採。
⒊陳幸男又抗辯其係遭上訴人佯誆日本總公司負責人貴山淨亦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刑事告訴要脅,並利用陳幸男前曾中風有意識不清等情,致其心生恐怖,有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經陳幸男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幸男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陳幸男有腦梗塞、急性中風等病,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中風意識不清,或其意思表示有不清楚程度,或上訴人有利用該等情形,使其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況系爭同意書係於96年3月5日簽署,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陳幸男於96年4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對於上訴人所告訴之犯行均清晰否認,難認有所謂意識不清,或其意思表示有不清楚程度;又貴山淨是否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陳幸男是否願簽署系爭同意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二事,且是否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個人基於其個人決定,再者,上訴人負責人貴山淨亦出具同意書予日本築地魚金公司會長 卜部 照直表示應承擔部分過失,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陳幸男所提出之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頁),陳幸男復未能證明此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與其同意承認過失,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何關連,自難認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同意書文義,陳幸男同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有過失為條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表示「由於因本人(即陳幸男)對公司(即上訴人)財務控管監督之不周,且對重要印件保管之疏忽」、「對於此次疑似挪用公款之事件,本件承認確有過失」等語,承認其有過失,因而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隻字片語為保留,且陳幸男對於其負責上訴人財務控管監督,而證人陳韶嬅亦證稱所有銀行的對帳單與文件都會送陳幸男看,陳幸男看過後,再交給陳韶嬅,而陳韶嬅所侵占上訴人款項時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總金額高達1,557萬8,548元,於上開期間侵占金額10萬元以上者:95年8月31日陳韶嬅(下同)侵占74萬8,741元、13萬0,030元,95年10月11日侵占61萬0,792元,95年10月13日侵占12萬元,95年10月30日侵占133萬9,764元,95年11月10日侵占10萬元,95年11月16日侵占45萬0,030元、38萬3,526元,95年11月23日侵占金額35萬1,030元,95年11月30日侵占36萬3,361元,95年12月18日侵占20萬8,342元,95年12月29日侵占406萬4,294元,96年1月16日侵占39萬0,677元、163萬6,330元、12萬7,600元,96年1月25日侵占45萬元,96年1月31日侵占132萬6,238元,96年2月16日侵占139萬6,744元、24萬0,627元有19筆之多(詳原審卷㈠第88至91頁,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如陳幸男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異常,即可加以制止,惟陳幸男竟未發現,其執行職務顯然疏於查察所審核之上開對帳單,自難辭其咎,併此敘明。是陳幸男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謂其係以上訴人證明其確有造成上訴人虧空之過失為前提,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車輛之價差11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幸男受委任代售系爭車輛,未依上訴人內規,陳幸男報請日本總公司簽核同意,明知系爭車輛價值遠逾10萬元,竟稱系爭車輛價值僅有10萬元,並經由其妻李紫涵於96年2月28日即以21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王建川,牟利11萬元,損害上訴人利益,依委任關係、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幸男與李紫涵連帶賠償1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陳幸男於上訴人任職總經理,其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車輛
,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貴山淨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總裁擔心陳幸男開車有危險,所以取消配車,當時告知陳幸男盡快處理,陳幸男口頭告知詢價之結果約10萬元,並詢問其該車是否可賣給李紫涵,伊對陳幸男表示說知道了,此事轉告予日本總公司總裁,總裁亦表示應盡快把車處理掉等語。證人 陳易陞 於該案證稱:伊與李紫涵於96年2月初同赴車廠詢價,得悉當時價格約8萬、10萬元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是上訴人指示陳幸男出售系爭車輛,而陳幸男經由李紫涵與證人陳易陞至車廠詢價結果車價為8至10萬元後,向貴山淨報告並詢可否出售予李紫涵,貴山淨乃向日本總公司請示,所獲指示為盡快把車處理,是陳幸男乃將車輛以10萬元售予其妻李紫涵,縱如上訴人主張依其內規尚須以「稟議書」之書面上呈,惟依上情,貴山淨與日本總公司對於陳幸男所報告內容均不反對,而以書面上呈亦僅為行政流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如依書面上呈,在當時會有不同結果,則自不能以陳幸男未以書面上呈,即謂陳幸男有故意或過失。
⒉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證人 陳宜超 即七和汽車七堵廠廠長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處理過車號000000號車輛?)有。印象中是在96年2月間由李紫涵開到七堵廠來做安全檢查,當時李紫涵告訴我說是『向公司買的車』,由於該車之前有固定在我們工廠做例行保養,所以之前曾經依照由陳幸男告知該車曾經發生事故在外面保養廠處理過,所以我在這次檢查時綜合車齡、里程數及檢查出來的機件問題等評估,建議李紫涵不要購買。李紫涵有委任我們找中古車商來看這輛車查詢車價,我就找了中古車商王建川來看車子,後續的事情就是由李紫涵與王建川處理,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足見李紫涵係因陳宜超之建議及介紹,於同年2月28日將該車以21萬元轉售予中古車商王建川前即已取得系爭車輛,其處分系爭車輛係本於取得之車輛所有權為之。雖係於同年3月3日始辦理過戶登記自上訴人變更為李紫涵名義,同月5日再變更為王建明名義,但如首揭說明,難謂李紫涵於同年3月3日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以之為陳幸男有虛報價格及違背受委任事務,明知有明顯價差而仍出售之證據。再者,中古車買賣之車價不若新車有統一價格可資參考,涉及車商或購買人對買賣標的的主觀判斷,李紫涵前後所為詢價,因不同之人而有不同之結果,縱二者價差甚大,自不能以事後,因陳宜超建議而轉售獲利,即遽予臆測陳幸男、李紫涵自始即以虛報車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車輛售與李紫涵。從而既難認陳幸男於受委任處理出售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如上所述,李紫涵購買系爭車輛及轉售既無不法,雖其事後處分該車輛,雖獲有與購車車價相差11萬元之價差,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主張陳幸男、李紫涵應返還相當於價差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幸男給付1,557萬8,5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幸男、李紫涵連帶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