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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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告 鄭幼 經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葉耀中 律師
被告 白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1、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供作販賣炸雞等油炸食品之店面使用,因營運不佳,兩造於110年12月1日成立新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積欠租金73000元未付,經原告終止租約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