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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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原告 王翔正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
被告 宋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1/2。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56號於112年1月19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被告雖抗辯:共有物之分割,必需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不得未經協議,遽行起訴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應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2號判例之誤)意旨為據。惟查,該判例要旨
正確內容為:「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田三十畝均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並無被告所稱未經協議不得起訴之意旨,被告錯誤引用判例要旨為據,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現仍為夫妻,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供兩造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用。原告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唯一住所,迄今已逾10年,兩造所生8歲幼女平日亦為被告照顧,倘將附表不動產分割,將致兩造無共同住所婚姻破裂外,幼女亦乏安定住處成長。原告未念及夫妻及幼女之情,而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逼迫被告另尋住處,增加被告經濟壓力,迫使被告同意離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雖以變價分割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式,惟衡諸兩造之利益,應以兩造先行協議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方式,不宜遽行變價分割裁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提供兩造經營婚
姻共同生活之用,兩造所生8歲幼女平日亦為被告照顧,如
分割附表不動產,將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幼女,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應以兩造先行協議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方式,惟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歷經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6日2次調解,均無法協議分割,有該等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2予以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一、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1。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1/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