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請人 劉興宇 相對人 宋月華 關係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興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月華之監護人。
指定劉怡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11月2日起因交通事故而致創傷性腦出血症狀,現住院觀察中,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劉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均無反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迎旭診所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80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宋員為腦傷術後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宋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創傷性腦出血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之配偶 劉大吉 及所有子女均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松林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