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洋(原名:江泳翔、江泳祥、江泳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第二行記載之「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第十二行記載之「查獲」更正為「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攔查,經警方查詢身分後因江權洋有毒品前科,經江權洋同意後,由江權洋打開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搜索,一開啟上開置物箱後即發現有玻璃球1支」。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五行記載之「上開物品扣案」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4張」。⑶被告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認僅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本件施用第二題毒品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3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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