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丁○○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27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丁○○於民國97年
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4,140,000元、②22,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①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5日止,②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案外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47,1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將上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戊○○,又案外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丁○○將上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乙○○,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