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己○○戊○○庚○○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98號、98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己○○、戊○○、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己○○、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 阿義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復與丁○○、『阿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另與乙○○、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分別更正為「與『阿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復與丁○○、『阿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另與乙○○、戊○○、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四第6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附表應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丙○○、乙○○、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戊○○、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乙○○、己○○、戊○○、庚○○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又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被告甲○○於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丁○○、丙○○、乙○○、己○○、戊○○、庚○○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丁○○、丙○○、乙○○、己○○、戊○○、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丁○○、丙○○二人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己○○、戊○○、庚○○四人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SonyEricsson手機1支、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本,及被告 曾鎂玥 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本,被告丁○○、曾鎂玥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丁○○、曾鎂玥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TOSHIBA隨身碟(2G)│壹個│├──┼──────────┼────┤│2│簽賭資料│貳張│├──┼──────────┼────┤│3│電腦主機│壹臺│├──┼──────────┼────┤│4│簽賭資料㈠│壹份│├──┼──────────┼────┤│5│簽賭資料㈡│壹份│├──┼──────────┼────┤│6│簽賭資料㈢│壹份│└──┴──────────┴────┘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簽賭筆記本(一)│壹本│├───┼──────────┼────┤│2│簽賭筆記本(二)│壹本│├───┼──────────┼────┤│3│簽賭筆記本(三)│壹本│├───┼──────────┼────┤│4│簽賭帳號│壹份│├───┼──────────┼────┤│5│乙○○所申設之板信商│壹本│││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18135)││├───┼──────────┼────┤│6│電腦主機│壹臺│├───┼──────────┼────┤│7│筆記型電腦│壹臺│├───┼──────────┼────┤│8│賭資│共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元│├───┼──────────┼────┤│9│曾鎂玥簽賭資料│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