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名子女。
㈡、惟被告婚後長期無業,至今仍無固定工作,原告亦不清楚被告之工作狀況,又被告經常酗酒,每次酒醉返家即將原告從睡夢中叫醒,讓原告無法睡覺,同時以粗言辱罵、騷擾原告睡眠,致原告第二天無法上班,為此原告只好與女兒同睡,兩造分房至今亦已一年餘。又原告在環南市場從事雞肉處理工作,詎被告竟多次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所,若由男同事接電話,被告即稱那是原告的男朋友,辱罵原告「討客兄之 查某 」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幹你娘),致原告擔憂可能失去工作,嚴重傷害原告之尊嚴及人格,原告亦因焦慮不安而向亞東醫院精神科尋求治療。被告婚後偶而會對原告施予暴力,近二、三年來,被告之暴力行為變本加厲,一個月有
二、三次之多,被告對原告已成慣性毆打。98年2月13日,原告休假但未外出,被告起床後詢問原告為何未外出玩,又要求檢視原告之行動電話,原告考量被告錢後將原告的女性友人全嚇跑,因此拒絕給被告檢視行動電話。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之手往外扳,又抓傷原告脖子。又於96年10月16日,被告半夜酒後返家即將原告叫醒,先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復歐打原告成傷。嗣於97年間某日,被告撥打電話給外出的原告,原告因騎乘機車而未接電話,被告即誣稱原告係與「客兄」在一起,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而未受傷)。兩造子女常在家目睹被告之暴行,兩造之子 王閔弘 雖曾試圖勸阻,卻反遭被告狠償耳光,被告之暴行行為已使原告身心俱滅,心生恐懼,亦危害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離婚等語,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為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及監護權。
㈡、被告沒有固定的工作,且管教小孩非常嚴格,這是被告的缺點。惟被告沒有酗酒,僅為應酬而一個星期去外面喝酒兩、三次或三、四次,但被告是喝酒不是酗酒。被告有時候喝酒回來叫醒原告,動機是希望原告跟被告一起睡覺,被告承認有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然原告拿球棒攻擊被告,被告也沒有去驗傷。兩造已經分居一年多,沒有夫妻親密關係,因為原告有種種疑點引起被告之多疑,因為壞人都是由被告當,每次被告喝酒回來,就會跟原告吵架。
㈢、原告喜歡買衣服,原告因所買衣服太少才會罹患憂鬱症,原告持有多張信用卡借很多錢,所購買衣服成千上萬的塞滿整個大衣櫃。被告於六、七年前看到原告銀行存簿有六、七十萬元,隔了二年卻發現原告欠銀行數十萬元的卡債。
㈣、被告並非暴力狂,從未毆打過原告,僅與原告有嚴重拉扯及推擠,被告確實有罵原告「討客兄之查某」、「幹你娘」,然係因原告有去地下舞廳鬼混的前科,舞廳都是不良婦女前往的。原告使用手機鬼鬼祟祟,故引起被告懷疑。於98年2月23日,原告寧願不讓被告看手機,也要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抓被告的臉,被告才抓原告致原告手扭傷,實際上原告根本不堪被告一擊。另於96年10月16日,原告之眼睛、嘴巴及大腿受傷,係因被告發現月是有嘔吐物,被告詢問子女,,渠等均稱不是他們吐的,被告始詢問原告,原告亦稱不是伊吐的,其後原告才承認其因胃不舒服嘔吐並表示如果被告不相信伊就離婚,被告才去抓原告,發生拉扯推擠,原告才會受傷,被告係因原告不肯解釋 伊令 被告懷疑之行為,始會罵原告「討客兄、幹你娘」等髒話,被告因怒急攻心才會自然表達髒話。然而被告認為婚姻是兩造的事情,被告願為保住婚姻而改善,且有時候被告示弱,原告即會對被告說「不需要假好心」。原告常瞞著被告去KTV與朋友同歡,被告以電話要求原告買蠟燭回來,嗣不斷打很多通電話給原告追問原告人已在哪裡,原告表是伊人在板橋後,電話隨即斷訊,嗣被告騎機車至富邦銀行見到原告,即持安全帽打原告頭部所戴的安全帽,結果原告亦未買回蠟燭,更無法解釋清楚原因,故引起被告懷疑。
㈤、如果原告有外遇第三者,被告不同意離婚,為了維持婚姻,被告願意改善對原告之態度,並淡忘對原告之種種疑點,惟原告均冷淡以待。被告是有責任的人,僅脾氣較剛烈,易被激怒,因此兩造吵架大部分均是被告引起。被告為求兩造間圓滿家庭,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生性多疑,動輒出言羞辱原告,辱罵原告「討客兄之查某」、「幹你娘」,經常半夜酒後返家並將睡眠中的原告叫醒、與原告爭執拉扯、致原告翌日無精神工作,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辱罵,見原告使用行動電話即懷疑與男人有關而欲察看及拉扯致原告受傷,若原告外出即不斷打行動電話質問原告行蹤並指摘為「與客兄在一起」,見浴室有嘔吐物即懷疑原告在外飲酒,致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原告不得不與被告分房而改與女兒同房睡覺,兩造已分房逾一年且無任何夫妻親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98年2月23日受有右側上方皮下瘀挫傷4乘4公分及左手中指挫傷疼痛,96年10月16日受有眼及臉部挫傷瘀青腫2乘1公分及3乘3公分、上下嘴唇瘀青腫、後頭部瘀青腫1乘1公分、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瘀青腫)、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原告於98年2月2日來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據病患表示在家長期受到丈夫精神虐待,之後出現情緒低落等症狀,98年2月22日及98年3月26日複診)、被告懷疑原告行蹤並辱罵原告的錄音光碟2張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 王閔弘證 稱:「父母感情不好,我已經看過父母吵架很多次,從我國中以後我就經常看到父母吵架打架,我都是在房間裡面聽到,大部分都是發生在半夜,都是爸爸喝酒回家把媽媽叫醒,因為我在昏睡中,我被聲音吵醒,我有聽到爸爸罵媽媽『討客兄』、『幹你娘』,我看到父母拉扯四、五次,我聽到父母吵架的次數十次以上。父母現在已經分房睡覺一年多了。…我贊成父母離婚,…如果家庭都一直氣氛非常昏暗,不如父母分開。」等語。
㈡、證人 王思涵 證稱:「現在媽媽都跟我一起睡覺,已經有一年多了,因為爸媽吵架,所以才會分房睡,我看過父母吵架已經十次以上了,爸爸經常晚上把媽媽叫起來,我突然睡到一半,就會聽到爸爸把媽媽吵醒,爸爸會罵髒話,爸爸有時候半夜才會回來,爸爸如果半夜喝酒回家就會這樣吵醒媽媽。我沒有看過爸媽拉扯打架,但是我在房間有聽到,因為有很大的撞擊聲音。父母感情不好,他們的婚姻沒有希望維持下去,我贊成他們離婚。」等語。
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並辯稱係雙方拉扯推擠,惟被告當庭陳稱:其每週飲酒二至四次、其若在外飲酒返家即會與原告吵架、其半夜叫醒原告係欲與原告同睡、多次懷疑原告使用手機舉止鬼祟而與原告爭吵、98年2月23日懷疑原告使用手機鬼祟而與原告爭執拉扯致原告受傷、96年10月16日發現浴室有嘔吐物而懷疑原告並發生拉扯致原告受傷、因懷疑原告且得不到解釋而辱罵原告「討客兄之查某、幹你娘」、被告脾氣剛烈而容易引起兩造爭吵、懷疑原告外出行蹤而多次打手機詢問原告並為此持安全帽敲打戴安全帽的原告頭部等情。
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其婚姻中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不法侵害之痛苦等情,應堪採信。致於被告所辯無非企圖但下期行為,不足為取。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本應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被告竟違反婚姻本質,經常指摘原告「討客兄之查某」、「幹你娘」,懷疑原告使用手機或外出均與「客兄」有關,多次對原告恣意出言污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多次因懷疑原告而與原告拉扯爭執致原告受傷,半夜酒後吵醒原告的睡眠,造成原告肉體痛苦,顯見被告極度蔑視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除受有身體外傷外,更因此罹患憂鬱性疾患,其所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所為,足令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已無法滿足原告在婚姻中之期待,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顯然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可歸責性,無非全係被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