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明輝犯罪所得護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畫面3張」之記載更正為「畫面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護腕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81號被告洪明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4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AOWADE娃娃屋店內,以搖晃夾娃娃機台之方式,徒手竊取 游景龍 所有、擺放於編號7機台內之護腕1個(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後離去。
二、案經游景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景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