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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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梁承宇 (原名 梁威明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
法登報公告;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信函
,惟經郵務公司以「遷移」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
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
3892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經郵務公司以「遷移」為
由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