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十樓之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許因毒品列管人口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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