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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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代理人: 王俊賢 告訴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蘇清水 律師被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暫行發還所有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保管,並由代表人王俊賢代為受領,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起訴事實損害金額之計算,及確認起訴書認定之損害金額有無重複,爰聲請准予將上開遭扣押之電腦主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又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終局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偽造文書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司法警察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查扣電腦主機1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50至53頁),上開主機位於聲請人新營會址,且持有人、保管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工會員工 許淑雯 (會務人員),堪認系爭主機1台確為聲請人所有。惟本件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系爭主機,既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等有偽造文書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系爭主機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本案之重要證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前段說明,自得繼續扣押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主機,本礙難照准。然聲請人為系爭主機之所有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衡以該案訴訟進行程度,且聲請人所述「為釐清起訴事實損害金額之計算,及確認起訴書認定之損害金額有無重複」確有其必要,並考量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系爭主機暫行發還聲請人為宜,並併為諭知應由代表人王俊賢負保管責任,且於判決確定前不許就系爭主機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終局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四、本院已請資訊室將主機內資料備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