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政勳 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銘川 (清算人)相對人 郭培元
郭 楊明玉 郭安雄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郭銘川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36,96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郭培元、 郭楊明玉 及郭安雄部分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第14026號),另就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593號),而聲請人欲領回上開擔保金,已具狀聲請撤回對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促第14026號支付命令暨部分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8日南院勤93執全新字第793號函、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92號民事執行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430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946號民事執行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335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045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338號民事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169號假扣押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44號民事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28號民事執行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剩餘部分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銘川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郭安雄(已於95年12月9日死亡)、郭培元、郭楊明玉部分業獲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並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該部分之擔保金,由其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