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張見旭 、 黃聰益 、 黃石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每一會期所犯之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各次標會中同時詐欺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互助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虛偽以人頭會員方式籌措財源,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張見旭、黃聰益、黃石玉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目前按期履行中,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卷第2頁)、被告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935號卷第6-12頁)、電詢告訴人有關被告還款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935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已與告訴人張見旭、黃聰益、黃石玉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部分款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誠意,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張見旭、黃聰益、黃石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70,000元│於民國102年1月2日調解當場給付。(已履行)│├──┼──────┼─────────────────────┤│2│10,000元│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前給付。(已履行)│├──┼──────┼─────────────────────┤│3│18,000元│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以上分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4│65,600元│自民國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103年2月10日給││││付5,600元。以上分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合計│16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