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劉榮裕 被上訴人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1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
定人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00號攤位前,當眾對上訴人稱:「給人偷拿冰,人家要告你竊盜」、「 阿裕仔 給人偷拿冰還說沒有,做賊去讓人抓到」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及商譽。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7號),認被上訴人犯誹謗罪,累犯,判處拘役六十日。
㈡按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做賊被人抓到」,自有誤導不明事
理之客人及親朋好友,使其誤認上訴人有竊盜之嫌疑,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商譽及精神,致上訴人於市場辛苦經營十餘年之商譽、個人信用毀於一旦,意圖使上訴人之市場生意無法經營。而被上訴人至今仍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且無任何道歉及悔意,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上訴人實難接受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此,上訴人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查,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重述於原審中已提出之主張,空言泛稱難以接受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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