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共計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逸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129號房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0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9頁),且其於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43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至53、8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6、6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竹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竹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竹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竹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26日;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竹院於
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4罪);又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竹院於101年5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③、④案經竹院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殘刑1年4月26日及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6、6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針筒、玻璃球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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